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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名法律人蒋保鹏为您深度解读:食品安全法上的“首负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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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蒋保鹏,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高级专业顾问,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民事诉讼案件资深法律人,最高人民法院7年办案经验。北京知名律师咨询电话:400-181-9148

作为北京知名法律人,蒋保鹏先生曾就职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各种民事诉讼案件长达7年之久。蒋保鹏先生对于各种法律条文理解深刻,运用得当,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和同事的一致认可。

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是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页岩律师团队拥有多年办理各种案件的经验,资深律师云集,为每一位委托人全力以赴。

 

条文:

条文1.《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条文2.《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条文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条文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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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具体到消费者保护领域,条文2和条文3的规定是没有区别的,两者跟条文1的区别就在于,条文1规定了“首负责任制”,要求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如何理解“首负责任制”,蒋保鹏个人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首负责任制适用于消费者提起的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蒋保鹏认为,均适用。原因在于,首先,赔偿损失既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也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而现阶段,消费者起诉生产者或经营者,不外乎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两种案由;其次,蒋保鹏认为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诉讼应该单独设立案由,可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原因另撰文说明,在此不赘述。

第二,首负责任是连带责任么?蒋保鹏认为不是。一般认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消费者起诉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案由不外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两种,下面分别分析,生产者和消费者是否符合违约连带责任或者侵权连带责任的要件。

依债的种类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构成违约连带责任只须具备当事人有共同违约行为和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不论是否致他人损害。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侵权连带责任则包括: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之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之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随之连带责任、买卖拼装报废机动车之连带责任、高度危险物致害之连带责任、妨碍公共道路通行致害之连带责等。问题在于,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无法适用违约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而遍观侵权连带责任的各种类型,生产者和消费者所共担的法律责任也无法归纳进其中。

作为社会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虽非公法,但体现着浓重的公权力色彩,与传统的民商法体系有很大的不同,难以传统的民商法理论来分析。实际上,如果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分析,首负责任可以归纳入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之下。不真正连带责任(unreal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但这样的思路无法解决的问题是,当消费者以违约之诉起诉的时候,如何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在同一个诉讼中追究生产者的责任?所以,因其特殊的归责方式,首负责任有必要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中一种单独的责任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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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文1规定的首负责任,现实意义何在?

1.免除原告举证责任。首负责任制下,消费者如提起违约之诉,只需要对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负担举证责任;如提起侵权之诉,则只需对以下主张负担举证责任:(1)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2)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主观过错、行为、损害结果、因果联系。而在首负责任制下,原告(消费者)并不需要对侵权者(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主观过错以及损害行为负担举证责任。

2.减轻原告诉累。在首负责任制下,原告只需起诉生产者或者消费者一方即可,无论哪一方是过错方或者违约方。也就是说,消费者并不需要在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一方时将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加入诉讼,这就给消费者免除了很大的诉讼负担。假如必须要求另一方参加诉讼,那么就会产生额外的诉讼成本,例如消费者要提供另一方的具体信息,以及受理法院的送达义务——传票和裁判文书——导致的时间成本。

3.限制被告(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抗辩。在旧有法律制度下,如果消费者只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一方,则被告可采取的一种诉讼策略是,主张另一方的违约或侵权责任而对自己的赔偿义务进行抗辩。这必将延长并复杂化诉讼过程,对于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不利。首负责任制条款明确规定,被告必须“先行赔付,不得推诿”,这样在限制被告的抗辩的同时,减轻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更有利于消费者维权。

第四,首负责任制规定下,条文4的“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如何操作?蒋保鹏认为,考虑立法本意,出于更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消费者维权的目的,仅在一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即被告无赔付能力。舍此之外,如只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一方,而被告有能力完全偿付的,则不应追加另一方参加诉讼,以免对消费者增加额外的举证和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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