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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受送达人避而不见时诉讼文书如何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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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人民法庭在审理案件时,经常遇到因当事人避而不见而导致的诉讼文书送达难问题。实践中,往往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但是造成了诉讼拖延等一系列问题。应当如何解决这种问题?

 

      答:送达难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经常遇到的问题。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针对原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作出修改,增加了“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受送达人就在其住所居住,但却避而不见,即可认为属于“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张贴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经此即视为送达。但是,如果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确实不在其住所内居住生活,人民法院就不能采取上述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揭阳市中院(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按林创填确认的送达地址向林创填邮寄开庭传票,相关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话无法联系”被退回,此后本院又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张贴于林创填确认的送达地址,林创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依照上述规定,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应视为送达。林创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诉权利,对其上诉可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海林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3民初1008号

 

本案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由本案书记员通过赵美玲提供的阎洪滨号码为152XXXX****(详见卷内记载)手机,通知阎洪滨来本院领取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阎洪滨以人在外地为由未来领取。7月10日,交由邮政快递向阎洪滨户籍地海林市城区海钢街15-6号送达,阎洪滨又以人在外地为由未接收。8月10日,本院送达人员向赵美玲提供的可能为阎洪滨居住地的海林市亚澳新海林小区(详细地址见卷内记载)直接送达未果,已拍照留证。8月23日,本案主审法官与书记员到海林市城区海钢街15-6号和海林市亚澳新海林小区,向阎洪滨直接送达未果,已拍照留证。随后,本院发现阎洪滨在本院(2018)黑1083执29号案件中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住所地为海钢街15-6号,联系电话为152XXXX****(详见卷内记载),填写日期为2018年1月6日。8月28日,本院送达人员再次向阎洪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海林市城区直接送达未果后,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张贴于现场,已拍照留证。8月29日,本案主审法官与书记员通过手机将开庭时间、地点及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张贴于其住所地的情况,用短信的方式向阎洪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联系电话进行了发送,已拍照留证。送达过程中,通过赵美玲和阎洪滨父亲的陈述,阎洪滨并非下落不明。上述送达方式符合民诉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已经完成向阎洪滨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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